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9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在上海务工时认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于2007年生育儿子叶某乙。原、被告恋爱到结婚虽有近两年时间,但原告当时长期在外地,与被告在一起的时间非常少,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感情一直很好,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没有分居,与原告一直在上海一起工作,后来回家在家带孩子是应原告要求的,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上海务工时认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月12日在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水利小区购置了3#楼0202室一处,被告与其子在该房居住;于2014年原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购置了沃野花园商办楼B-1209号一处。现原告叶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701号判决书、房产证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在上海工作,被告需要回家抚养孩子在宿州生活。两地分居,以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上在抚养孩子及家庭琐事问题上有时出现分歧,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