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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与段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段斌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35110-7。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峰,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斌,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