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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盟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盟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盟伙同两名福建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电工钳、美工刀等工具,窜至本区莲上镇龙潭开发区北一路,盗割了该处带电运行的新南达牌BV-120mm2电缆40米(价值人民币2028元),被剪后的终端裸口裸露垂落地面,危及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2、2015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吴盟再次伙同两名福建籍男子,携带电工钳、美工刀等工具,窜至本区莲上镇龙潭开发区北一路,盗割了该处带电运行的新南达牌BV-120mm2电缆60米(价值人民币3042元),被剪后的终端裸口裸露垂落地面,危及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3、2015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盟携带电工钳、美工刀等工具,窜至本区莲上镇龙潭开发区北一路,盗割了该处带电运行的新南达牌BV-120mm2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2535元),被剪后的终端裸口裸露垂落地面,危及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4、2015年3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盟携带电工钳、美工刀等工具,窜至本区莲上镇永新村洋新工业区,盗割了平安造纸厂架设在该处的6台变压器的避雷接地线10米(新南达牌-25mm2电缆,价值人民币85元),被剪掉避雷接地线的变压器失去接地保护,危害公共安全。综上所述,被告人吴盟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宗,数额为人民币769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吴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电网汕头澄海供电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或单独故意破坏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国家的电力设备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