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赵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克英,女,汉族,户籍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物业公司”)与被告何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木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何克英系原告所管理的晋安区某单元的业主。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房管局备案{编号:(晋)物合备2011103101号}。合同约定业主自交房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月1.20元/㎡(不含水电公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用由小区全体业主公摊,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若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不含公摊水电费)为155.50元,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已拖欠物业管理费4354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354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155.50元计算)以及滞纳金(以被告拖欠的每月物业管理费155.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自欠费当月的11日起逐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3988.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克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克英系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0.57㎡。原告系该小区开发商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房管局备案{编号:(晋)物合备2011103101号}。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0.90元/㎡、带电梯住宅每月1.50元/㎡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业主管理规约》,该规约第七章第三十三条约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不按规定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应按以每天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何克英在该规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小区的物业项目一直由原告继续服务,相关物业服务及收费项目标准亦继续沿用执行。被告系带电梯住宅,原告同意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1.20元/㎡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为155.50元。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拖欠4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业主管理规约》、律师函、快递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诉争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以及原、被告间所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为合法、有效。物业管理企业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业主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何克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354元;二、被告何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何克英拖欠的每月物业管理费1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欠费当月的11日起逐月计算至被告何克英实际付清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福建三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少华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