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全珍,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水厂南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酒店)诉被告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山酒店委托代理人胡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泉山酒店法定代表人刘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山酒店诉称:被告恒泰旅游公司租用原告泉山酒店10层作办公室用。原被告间签订了餐饮、住宿消费协议。自2013��元月至2013年9月,被告恒泰旅游公司在原告泉山酒店处消费的餐饮和客房住宿费至今未付。至今一年多来,原告泉山酒店多次联系被告恒泰旅游公司,要求付清就餐费和住宿费,被告恒泰旅游公司一直未回应,为此,原告泉山酒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泰旅游公司还清就餐费69284元,住宿费6846元,合计76130元。原告泉山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泉山酒店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泉山酒店证明目的。2、签单消费协议书,证明被告恒泰旅游公司可以签单消费挂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餐饮客房消费清单,证明被告恒泰旅游公司欠就餐费69284元,住宿费6846元,合计7613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泰旅游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6日,甲方(泉山酒店)与乙方(恒泰旅游公司)签订泉山国际大酒店签单消费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泉山国际大酒店实行签单消费,但乙方必须保证每月按时结清签单所欠的金额。2、乙方可以签单的字样:方雷、周加定,除乙方授权的签单人员外,其他人不予签单。……8、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3年元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6日。9、此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所签附件与此协议共同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提出解除本协议,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10、此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含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甲方胡全珍���字,乙方周加定签字并盖有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泰旅游公司开始在原告泉山酒店处进行餐饮和住宿消费。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恒泰旅游公司在原告泉山酒店处就餐147次,就餐共消费68494元,住宿22次,住宿共消费6706元。2013年9月之后,原告泉山酒店通过多种方式寻找被告恒泰旅游公司未果,原告泉山酒店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恒泰旅游公司还清就餐费69284元,住宿费6846元,合计76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泉山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签单消费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恒泰旅游公司签单消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月结算签单消费,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恒泰旅游公司共在原告泉山酒店处就餐花费68494元,住宿花费6706元,合计75200元。故原告泉山酒店诉请被告恒泰旅游公司支付就餐费69284元,住宿费6846元,合计76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餐饮费68494元,住宿费6706元,合计75200元。被告恒泰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泉山酒店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泉山酒店餐饮费68494元,住宿费6706元,合计75200元;驳回原告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安徽省泉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淮南市恒泰工业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恒瑞人民陪审员  孙雪松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