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尹某,江苏宗申摩托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生翠(系原告之母亲),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被告之父亲),男,汉族。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王某及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双方矛盾日渐加深,最终导致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典礼前后,原告经媒人之手按乡俗给付被告婚财67000元(含被告父母彩礼18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0317元,迎娶被告时给付被告上下轿钱1800元、压岁钱2500元、改口钱1000元、见面钱2600元,合计款为85217元。鉴于双方无共同生活之必要和可能,为了妥善解决婚财返还问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财60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由于在外地工作,常年不在家里居住,并不是被告不回去,是由于门锁被换,自己无法打开房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父母的彩礼钱18000元、5万元存单一张、现金9000元(含看亲戚的1000元)、毛毯一块。买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三金现在在原告的家里。上下轿钱、改口钱、见面钱也给了,只是时间长了,被告也记不清楚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财这一诉求,被告早已用于生活开销了,现已无钱可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14年正月初六因故分居生活。原、被告在举行订婚时,被告共接收原告给予婚财6.7万元,其中彩礼1.8万元、现金4.9万元(由于原告给予被告5万元的存单未到期,为此,被告拿5万元的存单向原告换取了4万元的现金,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现金9000元)、毛毯一块。举行典礼期间原告又给予被告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在庭审中称这些首饰已放在原告家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给予的上下轿钱,改口钱和岁岁钱,其中上下轿钱和改口钱被告已记不清楚。双方照相花去1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财6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3、尹先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庭出庭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予被告父母彩礼18000元,五万元存单一张,现金9000元,毛毯一块;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故,原告典礼时给予被告父母的彩礼1.8万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鉴于考虑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原告典礼时给予被告的婚财4.9万元,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对于原告诉争的见面钱、上下车钱等,是按本地风俗,属男女双方举行仪式时双方之间的礼节性赠予,不属于彩礼,可互不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某财物款计人民币3.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