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裕支行与吴旭东、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裕支行,吴旭东,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裕支行。代表人:忻锦波。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东,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大鹏。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裕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吴旭东、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810000元,被告中海公司为保证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360个月。2014年2月11日,原告发放借款81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吴旭东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旭东返还借款本金799459.15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5日为7161.50元,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判决之后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2.被告吴旭东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900元;3.被告中海公司对被告吴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被告吴旭东的借款仅有二期逾期未付,不属于可以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应与被告吴旭东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所以中海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旭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律师费;被告中海公司为吴旭东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1日,原告发放借款810000元。2015年3月11日起的借款,吴旭东未按约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2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旭东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吴旭东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中海公司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吴旭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东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裕支行借款本金799459.15元,支付利息19418.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支付罚息66.30元、复利289.6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并以未付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分别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旭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裕支行律师费2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吴旭东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6047.50元,财产保全费4668元,均由被告吴旭东、宁波中海创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