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伟与王家杰、淮北市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马伟,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杰,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耿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马伟与被告王家杰、淮北市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淮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被告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平保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杰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伟诉称:2014年6月,我受雇于王家杰,作为其皖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的驾驶员,月工资6000元。2014年8月18日上午,我驾驶该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3公里600米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护栏损坏,我及王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乙状结肠破裂;2、小肠系膜破裂;3、局部小肠坏死;4、感染性休克;5、弥漫性腹膜炎;腹壁切口疝。共住院2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44935.22元,支付交通费762.7元。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6日,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我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12165.63元。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我的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35天为宜,营养期为130日,伤后护理期7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王家杰名下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平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保淮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王家杰、平运公司、平保淮北公司均未对我进行赔偿和理赔。综上,我受雇于王家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王家杰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平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平保淮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47693.27元(平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王家杰、平运公司、平保淮北公司承担。王家杰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平运公司庭审时辩称:依法驳回马伟对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皖F*****号、皖F****车辆虽然是挂靠在平运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由王家杰实际挂户经营、独立核算、独自控制支配管理,自负盈亏,平运公司不参与支配和经营,马伟受雇于实际车主王家杰,马伟提供劳务的实际对象是王家杰不是平运公司,马伟与平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的从属性,也不受平运公司的指示等。马伟与平运公司互不相识,因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为马伟,接受劳务者为实际车主王家杰,本案马伟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实际车主王家杰承担。马伟诉状中称平运公司与王家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马伟与平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平保淮北公司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本起事故的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本起事故的间接损失。2、肇事车辆是平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平运公司,而本次处理的是雇佣劳务关系,故本次马伟直接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马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皖F*****号牵引车及皖F****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家杰,马伟是王家杰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8月18日上午,马伟驾驶皖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3公里6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护栏损坏、马伟及车上人员王家杰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6250022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伟受伤后,于2014年8月18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港病区进行了治疗,回家后因腹疼痛加剧于2014年8月22日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乙状结肠破裂;2、小肠系膜破裂;3、局部小肠坏死;4、感染性休克;5、弥漫性腹膜炎;6、腹壁切口疝。经治疗至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切口定期换药;保护好造瘘口;三月后复查。共住院2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44935.22元,支付交通费762.7元。2014年11月21日,马伟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结肠造口还纳术,手术顺利,病情恢复平稳,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919.42元。2015年3月9日,马伟又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腹壁切口疝无张力修补术,手术顺利,病情恢复平稳,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246.21元。2015年4月7日,马伟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马伟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皖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马伟伤后休息135日为宜,伤后营养130日为宜,伤后护理70日为宜。马伟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后马伟与平运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由王家杰及其妻子于2014年2月11日购买,并在安徽省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王家杰于2014年2月12日将该车挂靠于平运公司。双方约定王家杰将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入户到平运公司名下,该车产权属于王家杰,实行挂户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户期间王家杰车辆造成交通、商务事故等,均由王家杰负责,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一切损失;保持车辆良好,王家杰从驾驶人员的伤亡、伤残、致病等以及王家杰因违反国家法律、法律等,受到有关方面制裁的,均由王家杰自负责任,平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法律责任。王家杰为涉案车辆在平保淮北公司进行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但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平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平保淮北公司尚未理赔。马伟现有两个子女,一女马某甲,2008年3月29日出生,一子马某乙,2011年6月9日生。以上事实,有马伟提交的驾驶证、皖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车辆行驶证、涉案事故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和徐州市中心医院医学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及病案资料、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平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平保淮北公司提交的保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家杰是皖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由王家杰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马伟受雇于王家杰,故提供劳务者为马伟,接受劳务者为王家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马伟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因驾驶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受伤。虽然事故的责任认定马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故王家杰作为雇主是实际受益方,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安全管理负责,确保车辆安全运行,因此,对马伟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马伟请求王家杰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有理,应予支持。马伟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对自己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平运公司名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但此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而是为上道行使进行的登记,平运公司不具有支配权,亦未参与其实际经营且未收取管理费用,马伟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实际车主王家杰,而不是平运公司。故马伟请求平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王家杰承担20%的责任,马伟承担80%的责任。据此,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马伟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7895.97元(144935.22元+35919.42元+76246.21元+511.56元+283.56元);误工费,马伟本次诉讼要求误工期限按13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伟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129.41元/天标准,应为17470.35元(129.41元/天×135天);护理费,马伟请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为102.98元/天,应为7208.6元(102.98元/天×7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为2600元(20元/天×130天);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为762.7元;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伟两个子女应为201337.5元(16107元/年×(11年+14年)年限÷2];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马伟请求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96031.12元。马伟应得经济损失为119206.2元(596031.12元×20%)。因涉案车辆在平保淮北公司进行了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故平保淮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平保淮北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平保淮北公司另辩称马伟后两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均无法证明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马伟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医嘱,马伟需要后续治疗且两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医嘱相一致,故对平保淮北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9206.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家杰继续支付;二、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7.5元,由原告马伟承担3206元,被告王家杰承担801.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伟承担1040元,被告王家杰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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