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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勇与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王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勇诉被告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小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勇撤回对被告王小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