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佳琪与被告崔国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国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919号原告杨某某,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法定代理人杨立柱,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国金,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北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街三段66号。负责人吕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国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立柱,被告崔国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士军、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10分许,在北票市娄家店乡南四家村路段处,被告崔国金驾驶辽N10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国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崔国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等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崔国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的辽N10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崔国金所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的户籍性质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7时10分许,在北票市娄家店乡南四家村路段处,被告崔国金驾驶辽N10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国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双膝软组织挫伤,腰背部皮肤挫伤,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207.71元,住院结算单13,015.0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4,222.75元。被告崔国金系其驾驶的辽N10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国金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被告崔国金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待原告杨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22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4,54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国金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50元后剩余4,75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崔国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4,223元(误差0.25元)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护理费:96元×16天=1,536元交通费:2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