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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友兰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王友兰,务农。被告王锋,务农。原告王友兰诉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兰诉称:2009年5月31日,王锋以承接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王友兰借款75000元;当日,王锋向王友兰出具75000元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王友兰多次要求王锋还款,王锋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王友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锋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王友兰自认王锋出具的75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另外15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故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友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友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友兰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友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009.5.31,王锋”,证明王锋于2009年5月31日向王友兰借款75000元。对王友兰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王锋以承接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王友兰借现金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底,借款期间利息为15000元;同日,王锋向王友兰出具75000元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王锋未按期还款,以至成讼。以上事实,有王友兰的陈述及王友兰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王锋以自身名义向王友兰借款,王友兰依约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王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60000元向王友兰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5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此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兰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建新审判员程旭人民陪审员何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汪先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