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7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月28日在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认识只有三个月就结婚,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吵闹,被告长期打牌赌博、喝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和女儿从不关心,还不尊敬原告的父母,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的,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和爱好各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爱好不同,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理解对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俞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