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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宏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良,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82号原告金宏良,男,194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宏良诉被告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王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良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成驾驶苏E3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出新川路南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成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39.4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023元(47,710元/年×13年×10%)、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均无异议,苏E3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9.60元、交通费316元(其中28元的票据系被告王成从家中前往原告家中接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成是迎面相撞,原告也应有责,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被告王成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成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原告自付1,739.40元,被告王成垫付1,299.60元)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中年限及城镇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若重新鉴定且推翻原鉴定结论则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成驾驶苏E3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出新川路南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成负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5月2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腕掌关节全脱位,丧失左手功能1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苏E3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王成为其垫付医疗费1,299.60元及交通费288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28元的交通费不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王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自付1,739.40元,被告王成垫付1,299.60元,合计3,039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30日,原告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系本市非农户籍,且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62,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35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原、被告就此达成一致即100元,本院据此确认。8、车辆损失。事故致原告车损,系合理损失,本院酌定1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而支出,本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宏良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2,02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039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75,4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宏良鉴定费2,300元;三、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宏良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金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99.60元、交通费288元合计1,58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