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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双方与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方,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民受初字第4号原告:吴双方。被告: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潘武。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原告吴双方对被告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诉称:其本人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发出的龙劳仲不字[2015]第40号、41号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15日做出部分判决和部分裁定。因诉讼行为和原告的工作行为本身就是重合和同步连续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上的任何问题。考虑到申请人当初被迫离开办公区域是配合被告工作的正常和正当行为。另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又查明被告的行为发生在原告打印银行账单之后,即2015年2月18日之后。事实上,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单方转账2363.49元,但原告不清楚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另由于原告所负责的公司全体员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已顺利完成,故原告正式请求将吴双方在外线作战(指不在办公区域内办公)的工作身份和工作职责全部结束,并一次性支付所有因本劳动、纠纷所产生的所有报酬和费用(如上诉所列各项)。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因发生新的事实,故重新起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劳动、劳务纠纷各款项引发的银行信用贷款利息2万元(本金18万元);2、请求判(裁)令被告因不正当的损毁原告吴双方本人信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判(裁)令被告先预执行部分款项,以合理合法避免原告本人构成信用卡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本人最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4、请求判(裁)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和良好信用记录(以避免原告本人因本劳动争议、劳务争议受到任何品行、道德、法律层面上的任何不良评价、制裁和不良影响);5、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物(原物是指原告原所在被告宿舍601R里面的所有个人物品);6、请求判(裁)令发还被告所有的工作牌、饭卡、办公室及宿舍钥匙等物品,并退回原告饭卡内预缴德用餐费用余额;7、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劳动权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18个月*500元/月=1.4万元(500元每月为新产生的房租、水电、手机通讯、公共交通费用合计后取得平均值);8、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01月份的工资1万元;9、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0、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02月13日起至2015年08月31日止的误工损失余额(先按18个月计)18个月*7000元/月=12.6万元;11、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02月13日起至2015年08月31日止的生活费(先按18个月计)18个月*3000元/月-2363.49=51636.51元;12、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02月13日起至2015年08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先按18个月计)3000元/月*18个月=5.4万元;13、请求判(裁)令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2014年02月13日起至2015年08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14、请求判(裁)令被告和原告劳动合同关系从法律上得以解除;15、请求判(裁)令被告和原告聘用合同关系从法律上得以解除;16、请求判(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赔偿金(7000元/月+3000元、月+双倍工资3000元/月)*2-375元-3250元=22375元;17、请求判(裁)令被告按照合同涉及总金额36万元的25%向原告承担赔偿性违约金9万元;18、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000元和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500元共计6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双方的18项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诉讼请求属于损害赔偿纠纷,还有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返还财物纠纷,还有些不属于民事纠纷,这些均不应当列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进行审理,应当分别另行处理。其中主要内容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吴双方与被告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就该纠纷原告吴双方已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其后,原告吴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二审判决。后原告吴双方不服(2014)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2015)浙民申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吴双方的再审请求。故原告吴双方与被告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结并已生效,不得再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吴双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