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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艳红与汪冲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汪冲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师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陈艳红,男,汉族,1970年8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定忠(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汪冲友(又名汪老冲),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陈艳红诉被告汪冲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忠,被告汪冲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红诉称:原、被告分别属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霸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地名:大石头,面积:5亩,等级:中,地类:旱地,四至界限:东至大同,南至李保山,西至陈小河,北至路),擅自将原告种下的包谷翻掉,重新种上包谷,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地块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师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汪冲友辩称:争议地自我耕管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今年年初听说原告在争议地种玉米,我就去找到原告,两家协商去找村委会的处理,原告没有去。现在地里的玉米是原告家先种的玉米出苗后我才去翻种的。翻种玉米的时候我告诉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去,后来原告就诉至法院了。本院认为,原告陈艳红诉被告汪冲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涉及的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原告陈艳红诉称被告汪冲友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陈艳红向本院提交了师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同,南至李保山,西至陈小河,北至路),欲证实争议地的权利人为原告。经本院现场勘查后,现场制作了勘查草图,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当庭作为证据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现场勘查查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路,南至李保山,西至袁建林,北至杨德强。综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与争议现场不符。另查明,被告对争议地无相关权利证书。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较大,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不清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综上,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红对被告汪冲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