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常州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常州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告常州市某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18-1526室。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常州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常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完成相应电梯销售任务。原告离职后,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销售佣金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销售佣金结算协议》。《销售佣金结算协议》中约定了佣金结算期间、结算具体项目、结算方法、结算金额及付款期限。其中,被告与原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金额为965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算给原告,否则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报酬9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3000元,共计1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虽然法定代表人均是顾某,但两公司对外签署合同、账户资金、发票均独立。原告提交的所谓《销售佣金结算协议》和《结算清单》均没有某公司盖章认可,原告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提交的《销售佣金结算协议》和《结算清单》系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虚假证据。按照公司结算惯例,都是由顾某算好后直接发业务员,无需签署特别的《销售佣金结算协议》和《结算清单》,故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16家单位业务的《结算清单》,其中有7家系顾某业务,合同也是顾某签署的;1家单位不存在该合同,系无中生有;剩余8家单位虽是原告签署的合同,但其中2家在原告离职前没有足额收款,未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1家货款至今没有收回,还有1家虽然签订2台电梯,但实际只履行了1台,且尚有36000元尾款未收回。4家是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被告也已在2007年至2010年间向原告支付50余万元,超额向原告分配了利润;4、原告提供的《销售佣金结算协议》记载的工作时间不对,协议结算时间从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但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原告不可能在2006年6月1日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此外,协议没有日期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显然不合常理,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但由于公司印章管理比较松懈,原告可以利用工作之便盖到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某,两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常州市钟楼区XX南路18-1526室;原告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佣金结算协议》一份(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内容为:乙方于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甲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在职期间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了销售任务,甲方同意结算。一、“结算期间及范围”协议结算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所有乙方签定或甲方配合乙方签订的销售项目。二、“结算项目”本协议结算项目分别为:1、常州XXXX服饰有限公司,2、江苏省电X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3、XX环保(常州)有限公司,4、江苏XX师范学院,5、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6、常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常州XX电子有限公司,8、常州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9、无锡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武进区XX小学,11、常州XX针织印染有限公司,12、金隆XX集团有限公司,13、常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2个合同),14、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尚城),15、常州德X置业有限公司(XX科技五金城),16、常州市XX布厂,17、江苏XX师范学院和武进区XX小学井道改造费用,18、常州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梯装潢费用,19、常州XX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常州德X置业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厂方年终返利。三、“结算方法”甲方按照上述每笔业务向乙方结算劳务报酬佣金,结算方法为:乙方签订或甲方配合乙方签订的所有项目,在扣除项目销售成本、费用及税金后,按净利润的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报酬(注:销售成本、费用及税金详见结算清单);四、“结算金额”根据上述结算方法,并根据乙方在上述结算期限及范围内所签订并完成的项目,乙方所签订并完成项目产生的净利润为1930000元,甲方实际应该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为965000元;五、“付款期限”由于甲方现运转资金紧缺,所以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把上述报酬分期全部结算给乙方。如逾期未付清,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销售佣金结算协议》下方的“甲方”处加盖有某公司公章及顾某名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名章。《销售佣金结算协议》另附有上面列举的常州XXXX服饰有限公司等19个项目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均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和顾某的名章。2010年11月3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自动离职。《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下方还加盖有顾某名章。由于被告未按《销售佣金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销售佣金结算协议》是顾某在2012年春节后向其出具的。被告则虽认可《销售佣金结算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与常州XXXX服饰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江苏XX师范学院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有7家单位的业务是顾某承接的;提供了常州市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金隆XX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部分电梯货款尚未收回;还提供了《银行现金支票》,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业务费。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销售佣金结算协议》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了申请。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佣金结算协议》甲方为两被告,亦加盖了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应当认为两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支付报酬的承诺。两被告虽对《销售佣金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了协议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又撤回了对协议的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销售佣金结算协议》所作承诺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据《销售佣金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报酬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佣金报酬965000元,违约金193000元,共计1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