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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左安国、刘盼梅等与左向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左安国,刘盼梅,张存阳,王文同,刘永新,左向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左安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盼梅,曾用名潘梅,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存阳,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文同,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继伟,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王文同之子。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永新,又名刘小新,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向军,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林玉珍,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左向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再审人左安国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左向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正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正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左安国、刘盼梅、张存阳及王文同的���托代理人王继伟,被申请人左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珍、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人刘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左向军起诉至本院称,其系正阳县慎水乡小邹寨村左庄村村民,1996年在本村土地承包流转时,因其患病在外地治疗,村民组没有给其分耕地,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耕地问题,后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村里机动地交其耕种。在2012年麦收前,村干部和其一起告知上列原审被告,该宗机动地已交由其耕种,让原审被告方收麦后不再耕种,但原审被告方收麦后又种上花生。当年秋季收花生时,其与村干部再次告知原审被告方秋收后不再耕种,交还土地,但原审被告五人依然拒绝归还。原审被告方在已分得责任田的情况下,又强占村里调整给原审原告的机动地,侵害了原审原告的��法权益。因此,要求原审被告方归还侵占原审原告的机动地,并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方承担。原审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左向军与左安国等五人均系正阳县××水乡××村民组村民。1996年秋季,双方所在的村民组进行第二轮土地重新分配,左向军因当时患病在外住院治疗,村里并未给其分耕地,后来多次与有关部门协商要求分地,但该事一直悬而未决。后来经村委研究决定,将村里预留的12.5亩机动地交由左向军耕种(该12.5亩机动地原由该村村民轮流耕种)。村委研究决定后,告知耕种该宗机动地的村民将该宗土地归左向军耕种,部分村民遂将自己耕种的机动地归还给左向军,但本案左安国等五人拒绝将自己耕种的机动地归还给左向军。因此特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审另查明,本案中,左安国等五人除耕种村里机动地之外,仍分有村里责任田,该机动地并不包含在其应分得责任田内。左安国占有机动地2.5亩、潘梅占有2.5亩、张存阳占有1.7亩、刘小新占有1.7亩、王文同占有1亩,共计9.4亩。该村于1996年秋重新分配土地时,全庄按每人2.8亩分得土地,左向军家共七口人,应分得19.6亩土地。本院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机动地属于正阳县××水乡××村民组村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该宗土地应由正阳县慎水乡小邹寨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村民委员会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责任田之外的机动地,在自行管理过程中有权自行决策。本案中,原审原告左向军作为正阳县××水乡××村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有权依法耕种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本案中,正阳县慎水乡小邹寨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本村民组村民左向军没有耕地的情况,将村里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交由左向军耕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审被告左安国等五人在已分得耕地,而左向军作为该村村民未分得耕地��情况下,仍占有当地村委已决定交由左向军耕种的机动地,该行为损害了左向军作为本村民组村民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左向军要求左安国等五人应当将占有的机动地返还给其耕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左向军要求左安国等五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左安国占有的2.5亩、潘梅占有的2.5亩、张存阳占有的1.7亩、刘小新占有的1.7亩、王文同占有的1亩,共计9.4亩位于正阳县××水乡××村民组的机动地,于2013年秋收后、麦种前归还给左向军耕种;二、驳回左向军要求左安国等五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左向军承担。左安国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本案中12.5亩争议地的所有权属××村民组,小邹寨村委会无权发包,其将争议地给被申请人耕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无直接承包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争议地为其承包地进行起诉,而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下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当时左庄村民组分地,左向军以其身体有病和自己有行医技术不需要承包地为由放弃承包地。后经村小组做工作,左庄村民组分给其2.2亩承包地做为口粮地,并同意该地不承担当时的义务。而且2.2亩承包地当时也被左向军交给其他人耕种了。另外,小邹寨村委会对左庄村民组如何发包承包地并不了解。���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案由错误、程序违法,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未依法送达,要求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被申请人左向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左安国等五人与被申请人左向军均系正阳县××水乡××村民组村民。1996年秋季,双方所在的村民组进行第二轮土地重新分配时,左向军除其母亲向村民组要求承包2.2亩承包地外未向村民组要求承包土地,所以村里并未分给左向军耕地,后来左向军多次与有关部门协商要求分地,但该事未得到解决。后经小邹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民组预留的12.5亩机动地交由左向军耕种(该12.5亩机动地原由该村民组村民轮流耕种)。村委研究决定后,告知耕种该宗机动地的村民将该宗土地交给左向军耕种,部分村民遂不再耕种,包括本案左安国等五申请再审人在内的部分村民虽不再耕种,但不同意村委意见,一直阻挠左向军耕种。为此,左向军特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再审另查明,左庄村民组于1996年秋第二轮土地重新分配时,全庄按每人2.8亩分得土地,左安国等五人分有村里责任田。左向军家七口人应分得19.6亩土地,只其母分得2.2亩。村民组预留12.5亩机动地由左庄村民组村民轮流耕种。该12.5亩机动地由村里轮流耕种轮完一遍后,由左安国等五人以添人添地等理由抢种。本案原审时,左安国占有机动地2.5亩、刘盼梅占有机动地2.5亩、张存阳占有机动地1.7亩、刘小新占有机动地1.7亩、王文同占有机动地1亩,共计9.4亩。左安国等五人占有的机动地并不包含在其应分得的责任田内。本院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村村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据此,本案中,小邹寨村民委员会有权发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据此,作为正阳县××水乡××村民组村民,左向军有权依法耕种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在村民组于1996年秋季进行第二轮土地重新分配时,左向军外出不在家,其虽未向村民组要求承包土地,但是左向军作为第一轮分配土地的承包方,并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其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左向军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左向军一家本应分得七口人共19.6亩的土地,但仅其母分得2.2亩土地,而左安国等五人已分得了其应分得的份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在本村民组预留有机动地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将村民组预留的12.5亩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给未分得耕地的左向军,并无不妥。因此,左安国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小邹寨村委会无权发包土地并无权将争议土地给被申请人耕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原告左向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对五申请再审人称本案适用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申请再审人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送达程序违法,对此,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然目前该12.5亩机动地已无人耕种,但原审判决时左安国等五人仍在侵占左向军的机动地,因此,左向军要求��安国等五人将占有的机动地返还给其耕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左向军要求左安国等五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左安国等五人将其占有的土地返还给左向军,并驳回左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正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 斌审判员 韩和平审判员 乐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党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