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刘某,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东,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孙某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刘某和孙某离婚;2、依法分割玉兰大道1号×幢107室19%的产权;3、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孙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问题��仅是经济上有矛盾,请法院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孙某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经济问题、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孙某经介绍相识后缔结了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且已结婚多年,夫妻生活来之不易,且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彼此关怀,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刘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