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晓波与杨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波,杨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张晓波,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寅(系原告丈夫),无业。被告杨陈,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波诉被告杨陈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寅,被告杨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波诉称:2015年4月22日晚8时许,原告丈夫孙寅因带小孩问题与其前妻杨陈发生矛盾,后孙寅想到被告处把问题说明白。原告担心矛盾扩大便一同前往。到被告家后,被告一家持刀等凶器对孙寅施暴,原告便下车劝阻,谁知被告等一伙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高跟鞋、刀背击打原告头等部位,致原告头部流血、晕倒在地。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四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作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409元、护理费75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7743.91元。被告杨陈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丈夫孙寅在电话中与被告相互谩骂,并扬言要殴打被告及被告家人。后原告及孙寅直接到被告家门口,再次打电话辱骂被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先拉被告的衣领,并扯被告的头发,被告母亲上前拉架,却被原告抓伤。原告应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孙寅与被告杨陈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晚8时许,孙寅因带小孩问题与杨陈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孙寅用“你是个搅屎棍”及“一嘴沙糖一嘴屎”等言语辱骂杨陈,杨陈及其家人亦用言语回击,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为讨要说法,孙寅驾车与原告一同前往杨陈家。在杨陈家楼下的院子里,原告、孙寅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撕打。撕打过程中,张晓波、杨陈及杨陈母亲身体均有损伤。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浦楼派出所出警处理了该起纠纷。原告受伤后,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601.91元。2015年5月25日,经浦楼派出所委托,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晓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6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孙寅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处理,致矛盾升级,引起肢体冲突,以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撕打中用高跟鞋鞋跟击打原告头部,过错程度较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冲突中亦有撕打被告及被告母亲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杨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660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5、误工费3482元(34346元/365天×37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11023.91元,由被告承担60%,即661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波各项损失合计6614.35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晓波负担125元,被告杨陈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