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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在未对彼此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31日在闸北区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工作繁忙,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变得无法调和并多次发生严重冲突,被告甚至多次拿菜刀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2014年10月起,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原、被告交往一年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婚后第一年,被告知道原告有不育症,遂要求原告去治疗,但原告一直拖延,后在被告的坚持下,双方通过试管的方式生育了女儿,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没有应有的关心和照顾。2014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被告母亲到被告家中帮助照顾女儿,故原告每周回自己父母家住几天,并未分居。原、被告实际分居的时间是2015年5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魏甲。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冷静处理生活中的摩擦,共同承担作为父母的责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魏某某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