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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忠生与董文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生,董文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李忠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瑞章,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忠生与被告董文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忠生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董文存及委托代理人姜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生诉称,2015年4月6日8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化肥厂小桥公路处时,被告驾驶白色夏利轿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在前面没有任何障碍物的情况下,越过公路实划线到原告驾车行驶的反向车道行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行车安全。为此,原告掉头追赶被告欲向被告问��原委,原告追上被告以后,双方在理论时被告出言不逊,并首先挥拳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还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及肢体损伤,为此,原告入住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住院期间头疼不减,所以住院7天后医院建议其到其它机构进一步确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沈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住院检查确诊。期间总计经济损失11689.08元。被告驾车影响原告通行,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殴打原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5.96元,误工费157.9元|天×8天=1263.3元,陪护费101.24元|天×8天=809.9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689.08元。被告董文存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6日8时许驾驶蒙D1X3**号白色夏利汽车至化肥厂小桥公路处从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前方有障碍物,被告超出公路实划线,而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从南向北行驶,原告认为被告别了他的车辆,为此原告立即将车掉头追赶被告到化肥厂小桥红绿灯处。原告下车后,首先抢夺被告的汽车钥匙,被告在向原告索要汽车钥匙时,原告殴打被告的头部及全身。报警后,被告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皮及右侧肘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以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6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了500元罚款。这是本案的事实。本事故是原告抢夺被告钥匙过错在先,且原告殴打被告,而被告未殴打原告,此事有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至于原告住院7天后又到外地医院治疗所谓的疾病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2015年4月6日8时许,被告驾驶蒙D1X3**号白色夏利汽车行驶至化肥厂小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原告驾驶蒙DDQ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相遇的瞬间被告的车辆占据了行驶方向的实线,原告的车辆向右打轮避免了两车相撞。被告在行驶方向的前方等待红灯时,原告掉转方向追上被告的车辆并以不文明语言质问被告,原告将被告的车辆钥匙拔下来扔向东侧,为此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双方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并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原告被致伤后于当日上午进入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颞部头皮软组织及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干腔隙性梗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治疗费5968.2元,陪护费101.24元|天×7=708.6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另因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原告要求按157.9元|天的标准计算���工费,157.9元|天×7=1105.3元,合计8102.1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对原告所患的脑干腔隙性梗塞与本案纠纷的因果关联性、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原告住院所做检查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其又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亦不申请对第二次治疗与本案纠纷间的因果关系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案、费用汇总表、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申请调取的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宁公(天西)决字(2015)第6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文存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李忠生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忠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忠生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对待及采取适当措施,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保护的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去沈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的治疗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要求原告转至他院治疗的证据,且不申请对第二次治疗与本案纠纷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忠生经济损失8102.18元的60%,即486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