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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房晓昕与刘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晓昕,王耀晨,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17号原告房晓昕,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晨,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畅,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晓昕与被告王耀晨、被告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博、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参加的庭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晓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茜,被告王耀晨、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晓昕诉称:被告刘畅、王耀晨于2014年2月26日从我处借款3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耀晨、刘畅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王耀晨、刘畅偿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0.06×350万元/365×226天×4倍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5201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耀晨、刘畅负担。原告房晓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网银交易网页查询2份;3、证人证言(王东海);4、短信记录(刘畅与房晓昕之间)。被告刘畅辩称:1、我与原告房晓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房晓昕并未将借款实际出借给我,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杨玉鹏,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2、我与被告王耀晨系民生银行职员,与原告房晓昕原来是同事,2013年1月杨玉鹏以张大奇、东野长文、徐兵的名义分别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因杨玉鹏无法按时向民生银行还款,请求我想办法找人帮忙暂时替其还款,然后再获得银行的再次放贷批准。我找到王耀晨认识的刘鹏、刘承格、扈寅。2014年1月28日,刘鹏、刘承格、扈寅分别向张大奇的账户打款270万元、13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同日张大奇又分别向东野长文、徐兵打款194.9万元、150万元,之后张大奇、东野长文、徐兵等三人向民生银行还款共计500万元。后刘鹏等人因资金紧张向张大奇等人索要借款,民生银行亦没有向张大奇等人再次批贷,无奈之下,杨玉鹏再次找我帮忙,我找到原告房晓昕,说明情况,房晓昕出于张大奇等口头利益的承诺,2014年2月26日房晓昕以其朋友王东海的名义向刘承格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其本人向刘承格打款29万元,以上共计329万元。因张大奇等人借款实际为杨玉鹏所用,张大奇等人向民生银行的借款利息由杨玉鹏支付,原告房晓昕知道上述情况后,曾带着我找到杨玉鹏要求其补写借条,期间杨玉鹏偿还了原告房晓昕部分借款,如2014年4月12日、4月18日和5月10日杨玉鹏分别委托杨淑铎、刘洪敏向原告房晓昕支付共计50万元。后杨玉鹏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房晓昕担心无法向杨玉鹏索要自己的借款,就多次找到我和王耀晨协商,并于2014年8月20日强迫我和王耀晨在其已经准备好的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后,原告房晓昕还将《借款协议》的部分予以撕毁。鉴于原告房晓昕的多次语言胁迫行为,又基于我和房晓昕以前是同事关系,我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张大奇等人向原告房晓昕还款共计68万元,对此原告房晓昕也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房晓昕诉讼请求。被告刘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大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徐兵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东野长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4、银行转账记录(刘承格);5、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8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50万元);7、谈话录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补充证据一、谈话录音(2014年11月22日);补充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付款人杨淑铎,10万元);补充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杨淑铎,20万元);补充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万元);补充证据五、债权明细。被告王耀晨辩称:1、关于涉案款项的形成过程如被告刘畅答辩意见所述,所以我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到任何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杨玉鹏,我与原告房晓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当时如果不签字原告房晓昕就不让我们离开。综上不同意原告房晓昕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耀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刘畅提交的证据一致。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畅、王耀晨对原告房晓昕提交的证据2、网银交易网页查询2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畅对原告房晓昕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刘畅与房晓昕之间)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向原告房晓昕发送过关于案外人刘承格账户信息的短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房晓昕对被告刘畅、王耀晨提交的证据1、张大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徐兵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3、东野长文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4、银行转账记录(刘承格);5、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8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50万元);7、谈话录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0日);补充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付款人杨淑铎,10万元);补充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杨淑铎,20万元);补充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在争议:一、原告房晓昕提交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畅、王耀晨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辩称《借款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且《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地点,且《借款协议》是被撕毁的,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畅的自认,房晓昕向案外人刘承格打款系基于刘畅的要求,该打款行为实际发生在2014年2月,根据双方的法庭陈述,《借款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8月。虽然《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地点,但二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并对各自用钱比例进行了载明,现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被告刘畅先后支付原告房晓昕5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畅向原告房晓昕发送了案外人刘承格的银行账户信息:“×××,刘承格,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并要求原告房晓昕转账后及时告知。同日,原告房晓昕通过其朋友王东海向刘承格的上述账户转账3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房晓昕向刘承格的上述账户转账29万元。2014年8月,被告刘畅、被告王耀晨向原告房晓昕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刘畅、王耀晨向房晓昕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协议》还载明了用钱比例:刘畅300万元,王耀晨50万元。针对350万元款项的交付及构成,原告房晓昕称实际交付数额为329万元,其余21万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刘畅、王耀晨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畅向原告房晓昕转账18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畅向原告房晓昕转账50万元。对于上述共计68万元转账,原告房晓昕称系被告刘畅的还款,被告刘畅称系其替案外人杨玉鹏偿还原告房晓昕的部分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畅提交了2份银行转账记录及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案外人杨淑铎、刘洪敏代杨玉鹏向原告房晓昕偿还款的事实,从而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系原告房晓昕与杨玉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4月12日,杨淑铎向房晓昕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8日,刘洪敏向房晓昕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0日,杨淑铎向房晓昕转账10万元。原告房晓昕对收到上述转账的事实认可,但称上述转账是被告刘畅的还款,其将借款借给了被告刘畅和王耀晨,其不认识杨玉鹏,与杨玉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玉鹏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条。被告刘畅称针对涉案款项杨玉鹏向原告房晓昕出具过借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的事实,原告房晓昕按照被告刘畅的要求将329万元款项转账交付给案外人刘承格,后被告刘畅、王耀晨签署涉案《借款协议》,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还借款。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除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数额、期限等进行约定外,借款还须实际交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房晓昕实际交付数额为329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329万元。鉴于原告房晓昕认可已经收到还款118万元,故尚欠款数额为211万元。现原告房晓昕要求被告刘畅、王耀晨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11万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告房晓昕未能对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刘畅、王耀晨辩称其原告房晓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杨玉鹏,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原告房晓昕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房晓昕按照被告刘畅的要求将涉案款项329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刘承格,不论实际的收款人及用款人是谁,原告房晓昕的出借行为系基于被告刘畅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大额的款项出借,应该与对方有良好的信任关系,而根据原告房晓昕所称,其与被告刘畅所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杨玉鹏并不认识,杨玉鹏也未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刘畅主张杨玉鹏向房晓昕出具过借条,但未能提交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刘畅、王耀晨签署涉案《借款协议》,系对借款事实的一种确认行为,二被告主张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字的行为可能承担的相应后果,但直至原告房晓昕以涉案《借款协议》起诉至本院,二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未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撤销涉案《借款协议》,亦未能对没有采取上述行为给出足以让人信服的理由。第三、对于被告刘畅转账给原告房晓昕68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畅称系其替案外人杨玉鹏向原告房晓昕偿还借款,原告房晓昕对此不予认可,房晓昕称68万元系被告刘畅的还款。现被告刘畅未能提交证据就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被告刘畅、王耀晨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晨、被告刘畅给付原告房晓昕借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房晓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房晓昕负担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畅、被告王耀晨负担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多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