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5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508号原告刘×,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自述住北京市*号。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1年4月5日出生,自述住北京市*号。原告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晓菊(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就与被告离婚纠纷,曾起诉至本院,后原告2015年3月17日撤诉。���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此时间距原告上次离婚案件撤诉后时间不足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现原告在无新情况、新理由情况下,于撤诉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