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兔娥与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兔娥,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兔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兔娥诉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兔娥的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兔娥诉称,被告是一家以出售和维修奇瑞汽车为主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为了更好的发展企业规模,开始对外借款。被告在对外借款的同时向出借人承诺每月按一分的利息付息,同时被告还答应出借人可以随时撤回借款。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8月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90000元。期间,被告基本上可以按时付息。但2014年11月,被告支付完原告上个月1963元的利息后,便不再付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约79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暂按6个月计),共计197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融资为目的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分次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贷关系产生后,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约79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暂按6个月计),共计197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7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兔娥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兔娥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