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乙,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金某乙酒后无证驾驶吉HB0X**号“海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长春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体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说明,查扣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