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通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包子龙,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沙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通辽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07年6—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冒用金日峰等六人名义,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共计2450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金日峰名义,在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二、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南海云名义,在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三、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李昊雨名义,在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四、2007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孙景山名义,在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五、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高庆海名义,在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六、200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高光在名义,在辽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经鉴定,上述六笔贷款借款中“承保签章处”“南海云”、“李秀虎”、“南银子”、“李秀虎”、“吴宗植”、“孙景山”,“借款人盖章”“金日峰”、“南海云”、“李昊雨”、“孙景山”、“高庆海”、“高光在”等十二处签名均系被告人李某某书写。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骗取贷款的事实。还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南银子,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南银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一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756**号房产、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一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42**号房产,作价人民币共计11746660.00元,用以抵偿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上述抵偿款中含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贷款人民币2450000.00元。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情况说明、收款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2450000.00元,情节严重,损失重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以自有房产折价抵偿所欠贷款本息,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辽河信用社取得贷款,辽河信用社主任郝智臣、信贷员佟荣生是明知的,李某某未采取欺骗手段,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为取得贷款,在未征得被冒名贷款人同意,甚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取得贷款,归个人使用,辽河信用社的经办人员是否知情,均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