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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春。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作林。委托代理人姜傲。委托代理人马培琴。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傲、马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浦东新区美林小城的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10月31日服务合同终止后,由被告接管美林小城的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撤出美林小城后委托被告收取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的原告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计代收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328,30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代收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代收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8,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收物业管理费,委托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月向被告主张权利。3、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开具给被告127,000元的物业管理费发票。4、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确认代收物业管理费328,306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代收的物业管理费24,647.1元;对于原告328,306元的诉请不予认同;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务费,并缴纳相关税收。被告提供证据:1、《代收物业管理费交付事宜》、发票,证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移交人民币127,000元代收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代收费用均已结清。2、《代收物业管理费交付事宜》、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代收的2012年9月、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647.1元。3、物业管理费明细表、情况说明九份,证明美林小城部分业主已将2011年11、12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证明的电子邮件不是被告员工所发,被告未确认代收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美林小城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在终止物业管理后委托被告收取美林小城业主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委托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的代收款24,647.10元。嗣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代收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代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后,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迟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代收的物业管理费127,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代收的物业管理费127,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他物业管理费用,因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代为收取,被告也未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可以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委托合同标的是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至于被告辩称收取劳务费一节,因原、被告未作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外税收问题,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后,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税收,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93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