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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衣伟星与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伟星,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663号原告衣伟星,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长街56号院1、2、3栋平房。法定代表人谭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伟星与被告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伟星、被告金法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伟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20时至次日8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被安排至畅游大厦工作。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值夜班时,发现有物业工作人员偷电脑,将此事反映给北京畅游公司。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表示原告反映此事不恰当。2014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结了工资(6月1日至7月29日)5000元,让原告离开公司,原告未同意。同年7月30日原告重新上班。口头商定工资涨至3300元。此后,原告正常工作至9月11日上午。9月11日至24日期间,原告请假回家。9月24日原告再回来上班时,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但正常给原告发工资(7月30日至10月12日共计支付6600元工资)。2014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公司,被告也不再继续给原告发工资。现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96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9038元、双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被告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有一个月试用期)。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意思表示。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工资是发现金。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发给原告5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自行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表示公司未拖欠其工资,保险也表示放弃。7月30日后原告即离开,未再来公司上班。不认可原告所述加班事实。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共计发给原告工资5000元。关于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再找不到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则表示,2014年7月30日原告自行辞职,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工作服。录音光盘内容显示,原告与他人就工作情况进行沟通的情况。工作服无明显公司名称标识。对此,被告表示对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对话人员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不认可工作服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离职声明。离职声明显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无任何争议,不要保险,工资已结清。再发生任何事情��金法保安公司无关。工资2400,7月份,签字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对此,原告表示,对离职声明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声明其他内容并非其书写。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并就此提供了上述录音光盘、交接班记录、字条。其中,交接班记录为复印件。字条显示相关待遇内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字条与本案无关。另查,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将金法保安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旅店住宿费、车费及误工损失。2015年2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裁定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法保安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金法保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离职声明、交接记录复印件、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3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4年5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7月30日至10月12日期间其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并据此提出相应主张。但原告未就该段时间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充分举证,被告对该段时间劳动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2014年7月30日���10月12日期间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7月29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双方认可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29日发放5000元为基础,核算原告月工资标准,并相应核算被告应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由劳动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虽主张在职期间其存在加班情况,并据此主张相应加班费。但原告并未就此项请求向本院充分举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该项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职声明显示原告系自行辞职。此种情形不符合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衣伟星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衣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衣伟星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