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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津市北辰���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邵××因琐事在北辰区××镇××老年公寓门口发生厮打,造成邵××腰部、眼部受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邵××系姑嫂关系。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邵××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老年公寓门口因琐事发生厮打,致邵××腰部、左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腰2-腰4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眼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邵××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邵××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