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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福庆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庆,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洋民初字第6号原告周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晓亚,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1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庆与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庆与委托代理人余晓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庆诉称,2007年9月1日,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嵊泗县签订东海锦都一期5号、6号、9号、12号楼及商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述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2009年4月,浙江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双方确认钢管脚手架承包费117.592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脚手架承包费80万元,在2010年8月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月被告用支票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底和2013年底又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陆续支付工程欠款合计52.4万元,未付清剩余款项,尚欠27.6万元。被告称该工程发包人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正通过诉讼途径与该公司解决工程款问题,待工程款执行到位后立即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初,被��取得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执行的房屋后,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愿意将其中一套房屋抵偿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因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欠款显属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6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1.6万元,抵销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且原告提出工程欠款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持有房屋钥匙,是因为原告有亲朋要买房,被告公司员工黄亚迪带原告看房后可能将其中一把房屋钥匙遗漏所致。被告认为,从2011年1月到2015年4月期间,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事实和时间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二份、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一份、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信息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结账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将东海锦都一期5号、6号、9号、12号楼及商铺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6万元。2、公证书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发出催款通知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世安建设���团有限公司与周福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浙江世安建设有限公司将嵊泗县东海锦都一期5号、6号、9号、12号楼及商铺钢管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完成。2009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周福庆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结算,双方确认钢管脚手架承包费合计117.592万元。除已支付36.7万元,经双方同意,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周福庆80万元,在春节前付40万元,余款在2010年8月底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月被告用支票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底和2013年底又用现金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27.6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表示待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年12月10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嵊泗县洋山镇港城花园房产共38套建��面积4677.86平方米及相对应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014年初,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福庆商量以房抵债事宜,将上述嵊泗县港城花园抵偿债务房屋中的6幢3单元201室抵偿给周福庆,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与周福庆。后因周福庆发现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双方最终没能以房屋抵偿工程欠款达成一致。2015年4月17日,周福庆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但被告却拒绝签收该邮件。另查明,周福庆尚欠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嵊泗县东海锦都工程的钢管脚手架部分交由不具有相应法定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结账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工程欠款金额,并且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思,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对剩余工程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如此大笔的欠款,原告不可能不及时催讨,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符合常理,并称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过程中,正是被告与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告称被告同意待工程款执行到位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合乎情理,与事实能相印证。且原告持有被告交与原告以房抵债的房屋钥匙,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欠款一直在协商解决。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欠款,原告要求从拖欠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欠被告1.6万元材料款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要求扣除,为节约诉讼成本,可在本案一并解决,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福庆欠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福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1元,由原告周福庆负担271元,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协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