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先成与万晓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成,万晓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先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万晓红,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李先成与被告万晓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成、被告万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成诉称:我与万晓红原系夫妻,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大棚用地是租别人的,是李先成签的,共租35根垄,每垄每年租金为260元,租期17年。转租给女方17根垄,租期17年,租金不变,女方每年付给男方租地款4420元整,每年6月1日负(付)款。(大棚共46根,女方负责17根地租钱)”从2014年起万晓红拒绝给付承包费,请求法院判决万晓红支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8840元。万晓红辩称:李先成所说的租地款事实存在,租地款我两年没给。孩子在我处六年,我照顾孩子,李先成一直都不管,我不找他要钱就不错了。以前的钱我都给李先成了,就2014年、2015年的钱我没给,因为孩子在我处,所以我不能给。经审理查明:李先成与万晓红原系夫妻,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大棚用地系租用他人的耕地,且由李先成签署租用合同;李先成再将大棚中的17根垄转租给万晓红,同时约定明确了转租大棚的租期为17年,租金为4420元并于每年6月1日付款。2014年和2015年万晓红未按照约定向李先成支付租用大棚17根垄的租金8840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万晓红认为应由李先成抚育子在其处生活,李先成一直不管孩子拒绝给付承包费本院认为:李先成与万晓红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转租大棚17根垄的部分,意思表示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晓红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适格,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李先成要求万晓红支付土地承包费8840元的诉讼求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万晓红主张其未按约定给付李先成承包费,是因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李思奇由李先成抚养,但实际李思奇一直由万晓红照顾,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承包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晓红给付原告李先成土地承包费8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先成25元,由被告万晓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耿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