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立朋与王卫兴、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朋,王卫兴,张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976号原告霍立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兴,农民。被告张国忠,农民。原告霍立朋与被告王卫兴、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兴、张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立朋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卫兴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张国忠对以上债务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王卫兴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20000元和7000元借条;2、被告王卫兴、张国忠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12000元借条。被告王卫兴、张国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卫兴、张国忠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卫兴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元,为原告出具20000元和7000元借条两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卫兴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拒绝后,被告张国忠表示,可以为王卫兴的债务进行担保。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王卫兴12000元。被告王卫兴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国忠亦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借款、担保期限及利息。后被告王卫兴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兴先后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张国忠为其中12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被告王卫兴应该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卫兴未及时还款,被告张国忠未对其担保的12000元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起诉二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兴偿还原告霍立朋借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忠对以上债务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国忠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