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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仁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宝,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仁宝因无力偿还他人借款,遂欲通过抢劫筹款。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仁宝来到本市蜀山区香槟小镇小区,见该小区37栋106室内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在厨房内洗碗,遂通过翻越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刘仁宝走进厨房内,并从厨房内拿起1把菜刀,架到被害人李某的脖子上,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李某被迫当场交出500元现金及1张银行卡。被告人刘仁宝劫得财物后即逃离现场。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仁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自其身上查获其所劫现金及银行卡。被告人刘仁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劫现金及银行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凶器及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手段胁迫被害人劫取财物,计现金500元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仁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仁宝持凶器抢劫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仁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