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志威与颜建均、曾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冯志威,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邓智良,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均,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曾恒莉,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满锦,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志威与被告颜建均、曾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智良、被告曾桓莉委托代理人王满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颜建均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4.5%每月,被告颜建均应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被告曾桓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X6楼1单元505号房产及位于东莞市XXX1#地下车库C035号车位,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0,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1)。三方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借予被告颜建均。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颜建均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颜建均支付原告利息33.55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以2015年5月银行贷款利率5.6%每年计算);3、被告颜建均支付原告违约金81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每月4.5%的违约金计算);4、被告颜建均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被告曾桓莉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被告曾桓莉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X6楼1单元5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曾桓莉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X1#地下车库C035号车位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颜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被告曾桓莉辩称,一、借款合同利息、违约金约定违法,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二、被告颜建均称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已收取八个月利息共36万元,该款应予查明并冲抵。三、借款合同虽然有保证条款,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四、抵押已经超过抵押期限,且抵押物变卖所得超过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抵押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颜建均(借款人)、被告曾桓莉(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具体借款时间以被告颜建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准;双方确认按照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借款利率为4.5%每月;若逾期还款,颜建均除应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外,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4.5%每月计算;如因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查询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诉讼受理费、律师费、委托保全担保费用等),由颜建均全部承担。另,《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确认由曾桓莉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东莞市XXX6楼1单元505号房产,及XXX1#地下车库C035号车位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曾桓莉愿意为颜建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颜建均有逾期还款或合同第七条约定情况或其他违约行为时,曾桓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一份有被告颜建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的借据,载明“本人颜建均因经济困难,向冯志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佰万元),并与冯志威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现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称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在被告颜建均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金额应以借据记载的大写为准,小写是笔误。庭审中被告曾桓莉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被告颜建均借款及具体支付金额,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不符,且借据存在大小写数额不一致的瑕疵,不应追究曾桓莉的担保责任。后被告曾桓莉又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否认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称被告颜建均不可能在2013年9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收到案涉借款。被告曾桓莉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任何证据。关于案涉房产及车位的抵押,原告与曾桓莉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0号反映东莞市XXX6号楼1单元505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90万元。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1号反映东莞市XXX1#地下车库C035号车位(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10万元。另,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为案涉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5万元。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律师费实行后收费制”,原告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现尚未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颜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述,原告及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借款支付情况,原告所述的现金支付方式虽与合同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不符,但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颜建均签名,并明确载明“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颜建均未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被告曾桓莉也未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任何举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颜建均借款本金100万元。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建均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与违约金,原告均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该两项诉请性质均属于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律师费实行后收费制”,原告虽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未能证明其诉请的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桓莉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曾桓莉愿意为颜建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2013年10月26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曾桓莉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抵押权,《借款合同》约定曾桓莉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XXX6楼1单元505号房产,及XXX1#地下车库C035号车位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对该两套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志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冯志威有权对被告曾桓莉名下位于东莞市XXX6号楼1单元505号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冯志威有权对被告曾桓莉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XXX1#地下车库C035号车位(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冯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7544.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8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