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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X诉被告祝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祝X照,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黄X,女,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x南,男,雷州市。被告祝X照,男,住雷州市。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五横路。系肇事车辆粤GM56**客车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饶乃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瑾,男,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大道*号。系肇事车辆粤GM56**号客车承保人。负责人:韩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诉被告祝X照、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险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黄x南、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瑾、中财保险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祝X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3年6月13日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经雷城群众大道西湖派出所路段时,遭遇被告祝X照驾驶的粤GM56**号客车,同方向从后面撞击,造成黄X重伤及电动车破损的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祝X照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转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4跖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撕裂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确认:“评定被鉴定人黄X左第3、4跖骨远端骨折构成交通X(十)级伤残”。现留下后遗症,需继续治疗。虽然原告在住院的两家医院医疗费由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付清,但其他费用,三被告至今拒付。肇事车辆粤GM56**号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其在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为肇事车辆粤GM56**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X照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其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2543.20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误工费231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4、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40000元;5、交通费720元。6、护理费28152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元;8、残疾护理费60444元;9、鉴定费2100元。10、治疗期间外购用药费25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和田玉手镯一个1300元、衣服、鞋、包共7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2684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非农业户口;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被告祝X照驾驶的资格及该机动车行驶的合法性;4、保险单。证明被告第三客运公司的投保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祝X照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7、雷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CR)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8、雷州骨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医疗过程、治疗费用等情况。9、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2100元。10、车票。证明交通费用。1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用。被告祝X照缺席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辩称,1、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明显错误。3、原告擅自转院的治疗时间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明显不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时间进行鉴定。4、涉案车辆驾驶员祝X照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5、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6、关于原告医疗费2543.2元。原告擅自转院,其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负担。7、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工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8、关于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法院不应支持。9、关于原告残疾护理费60444元,原告没有提供存在护理依赖的证据,法院不应支持。10、关于原告治疗期间购用药费2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外购药品25000元,更没有外购药品的医嘱。11、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核减为5000元。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页。证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页。证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付原告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费18867.36元和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55371.86元,已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和原告修理电动车费800元。法院应从中冲减。被告第三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的费用。证明给原告垫付两家医院医疗费74239.2元、广东申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2、肇事司机祝X照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祝X照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医疗费55371.86元;5、雷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6、雷州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18867.36元;7、收据、证明。证明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向医院需要的相关病情资料及出诊费100元;8、发票联。证明司法鉴定费1300元;9、雷州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及治疗的相关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责任情况;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经雷城群众大道西湖派出所路段时,遭遇被告祝X照驾驶的粤GM56**号客车,同方向从后面撞击,造成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3)第C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X照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一个月,后转雷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4跖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撕裂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2日由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2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X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X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014年6月11日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是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也未能提出该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的证据。对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要求对原告黄X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对要求原告黄X的住院治疗合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X的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粤中博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X的合理治疗期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一致,共279天,其中原告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了30天用去医疗费18867.36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9天用去医疗费55371.86元,住院第一个月陪护人员2人,其他时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在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付清,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花去费用2543.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M56**号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在中财保险雷州公司为肇事车辆粤GM56**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黄X于1980年10月5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而本案在2015年7月28日才开庭审理终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未公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对认定被告祝X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及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在雷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18867.36元;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9天用去医疗费55371.86元,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付清,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花去费用2543.20元。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76782.42元(18867.36元+55371.86元+2543.20元=76782.42元),现尚欠原告医疗费2543.20元。对于原告主张外购用药费25000元,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供医疗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914.7元(32598.7元/年÷365天×279天=24914.7元)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按照医嘱只有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第一个月陪护人员2人,其他时间的陪护人员1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593.7元(32598.7元/年÷365天×(279天+30天)=27593.7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其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100元/天×279天=27900元)。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医嘱,但根据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的情况,应加强一定的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即营养费8370元(30元/天×279天=837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伤残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和田手镯一个1300元,衣服、鞋、包7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2100元,系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支持。至于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出诊费票据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问题。原告否认该鉴定,认为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单方面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是在原告治疗还未完全恢复,其本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被告雷州市第三客运公司要求冲减该鉴定费共计140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82.42元;2、误工费24914.7元;3、护理费275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5、交通费720元;6、营养费837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8578.22元。冲减被告第三客运公司已付74239.2元医疗费,尚欠原告164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38578.22元,其中医疗费超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超出1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和合同约定分担。因本事故侵权人驾驶员祝X照负全责。所以被告中财保险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诉讼费的承担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由当事人约定,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中保险人有免责条款。但不能对抗被保险人。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祝X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44339元;二、驳回原告黄X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黄X负担1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负担3419元,治疗时间合理性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宗芳审判员  邓忠明审判员  符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