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秦忠发、蒋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袁福生。委托代理人容冰松。委托代理人潘立波。被告秦忠发。被告蒋瑛。被告秦水。被告秦兴嫂。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秦忠发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与被告秦忠发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秦水、秦兴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蒋瑛作为被告秦忠发的妻子,亦应与被告秦忠发向原告共同还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32000元本金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忠发归还贷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被告蒋瑛、秦水、秦兴嫂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人办理贷款时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秦忠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蒋瑛、秦水、秦兴嫂为被告秦忠发的借款承担担保义务。2、保证担保借款契约、划款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320000元。3、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秦忠发未按约定偿还本金。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秦忠发进行债务催收。5、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申请报告,拟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秦忠发归还了32000元后,与原告签订了288000元的借款展期协议。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时进行了抵押。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长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瑛系被告秦忠发的妻子,被告秦忠发于2012年11月17日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于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秦忠发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秦忠发作为借款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秦水、秦兴嫂用其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10号综合连体2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蒋瑛作为被告秦忠发的家庭成员,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承诺共同参与对借款的归还。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告秦忠发发放了3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忠发归还了32000元本金后,被告秦忠发、秦水、秦兴嫂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11月10日展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秦忠发、秦水、秦兴嫂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秦忠发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秦忠发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忠发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秦忠发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水、秦兴嫂作为连带责任抵押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秦忠发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蒋瑛作为被告秦忠发的妻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瑛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忠发归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蒋瑛、秦水、秦兴嫂对被告秦忠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877.5元,由被告秦忠发、蒋瑛、秦水、秦兴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216301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