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封丘县周庄廉租房7号楼1单元4楼402房间跟朋友喝完酒后,在廉租房7号楼1单元楼道口等车时与一同喝酒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面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化某某、张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