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永生与武玉保、崔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生,武玉保,崔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273号原告吉永生。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玉保。被告崔振国,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永生与被告武玉保、崔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丽敏、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玉保、崔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时50分,被告武玉保驾驶晋K·960**、晋K·X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国道307线478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的李国柱驾驶的晋H·51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柱无责任。晋K·960**的行驶证登记人为崔振国。该车以崔振国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915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依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武玉保、崔振国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时50分,被告武玉保驾驶晋K·960**、晋K·X1**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崔振国,武玉保为崔振国的雇佣司机),行驶至国道307线478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的李国柱驾驶的晋H·51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人为山西百晟兴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吉永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保负全部责任,李国柱无责任。晋K·960**解放牌牵引车以崔振国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0000),保险期均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车辆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4150元,残值部分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65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4915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到庭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武玉保、崔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振国的司机武玉保未遵章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玉保作为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4165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详尽说明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915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崔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