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街上施某某家中玩耍时,发现麻将机下面有一张银行卡,被告人石某某趁施某某到厨房煮鸡蛋之机,悄悄将银行卡放入自己的衣服口袋内带走。当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回到自己住处后,先伪装自己,后持该银行卡,利用之前帮施某某取款时获知的密码,到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窃取银行卡内现金4500元。之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4000元追回,并于2015年6月8日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的500元现金,依法应退赔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施某某现金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