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F×××××号摩托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百货商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及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