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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单江、吴建民与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邹飞、邹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单江,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吴建民,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邹飞。被告邹飞,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邹赟,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单江、吴建民诉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邹飞、邹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江、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邹飞、邹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粤家好酒店客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用电子银行转账了2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2015年1月1日约定交接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客房经营权,又不退还押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押金,并支付原告200000元押金所产生的同期招商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2月17日起至押金退还截止日期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客房押金20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招商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12月17日起至押金退还截止日期间的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由于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是指本案的诉讼费4345元,律师费并未发生。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邹飞、邹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举证一份《客房租赁合同》和一份押金收据,主张:原告单江、吴建民(乙方)与被告邹飞、邹赟(甲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如下内容:一、东莞市XXXX第4到第5层,面积共4200平方米系甲方统一用于经营的客房和具有部分辅助功能的组合物业,乙方已知晓该房屋的结构和功能等,并愿意承包上述位置作为合法经营使用;二、甲方从2015年1月1日起将上述物业等交付乙方使用至2019年8月31日止;三、甲方在合同签订后、进场装修前收取乙方两个月做押金共260000元,并付三个月的租金共390000元,在租期到期之后,如未续租,甲方应在七天内无条件将该押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终止;四、本合同自乙方交齐押金与合同规定的首次相关费用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单江向被告邹飞转账支付了押金200000元整,邹飞向原告单江出具了押金收据,该收据并加盖了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然而,被告此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案涉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和经营,经多次交涉也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客房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本案,原告单江、吴建民与被告邹飞、邹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客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押金为260000元,合同自两原告交齐押金与合同规定的首次相关费用之日起生效,然而,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只向被告邹飞支付了押金200000元,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由于合同没有生效且此后被告邹飞、邹赟也并没有将案涉物业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和经营,故被告邹飞、邹赟理应向原告单江、吴建民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押金200000元。由于两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齐押金以及合同规定的首次相关费用导致合同没有生效,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邹飞、邹赟就退还的押金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在押金收据上加盖了印章,但两原告确认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被告邹飞、邹赟,而且200000元押金也是支付至被告邹飞的银行账户并由邹飞经手出具押金收据,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就退还押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飞、邹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单江、吴建民返还押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江、吴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5元,由原告单江、吴建民承担64元,由被告邹飞、邹赟承担4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敬棠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