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席德东与何军、杜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德东,何君,杜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席德东,男,1974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何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杜伟华,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席德东与被告何军、杜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项全、人民陪审员于金中、李金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杜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15天,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枚,证实2015年2月5日,何君、杜伟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何军、杜伟华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何君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杜伟华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何君、杜伟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君、杜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君、杜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席德东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君、杜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项 全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