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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服装加工业员工,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服装加工业员工,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钱灶金。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钱某和马某于2008年在浙江湖州务工时认识、恋爱。2011年7月,钱某家中开始建设两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同年12月份竣工。钱某、马某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马某到钱某家中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钱某曾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6月20日向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马某欠胡祖恒5000元)。马某陪嫁物有沙发一套、床一张、空调、电视各一台及灯两个。钱某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马某亲生父母均已故,现暂随继父共同生活。原审认为:钱某和马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钱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马某的亲生父母均已故,马某婚后到钱某家中共同生活,离婚后居住暂时存在困难,钱某应予以适当帮助。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分摊。马某陪嫁物品,酌情予以折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钱某和被告马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马某负责清偿,原告钱某给付被告马某2500元;三、被告马某陪嫁物品归原告钱某所有,原告钱某给付被告马某折价款7500元;四、原告钱某给付被告马某补助款40000元;五、上述给付款项均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原审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某与钱某是在外打工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争吵,马某认为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马某从小失去父母,无依无靠,自从和钱某认识,马某认为有了依靠,对钱某百依百顺。恋爱时,钱某要求马某到其家当上门女婿,从那以后,马某便把自己打工收入几乎全部上缴钱某,交由钱某在歙县建新房,马某先后出资10万元有余。新房建好后,钱某提出离婚,想将马某扫地出门。为了挽救婚姻,马某多次到钱某家求和,但钱某不予理睬。现马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钱某肯心平气和和马某在一起,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二、原审法院判决钱某给付马某补助款4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马某实难接受。马某从与钱某恋爱后,收入基本上交给钱某,其新房也是俩人恋爱时开始建,至结婚时完工的。该房屋为两间四层砖混结构,建造期间费用基本上是马某与钱某的打工收入,现原审法院判决钱某给付马某补助款40000元,对马某明显不公。综上,马某与钱某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某与钱某不准离婚。2.二审诉讼费由钱某承担。钱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马某与钱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马某上诉不同意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是在经济上没有得到满足,心理上不平衡;三、马某并未出资参与新房建设,新房建成与马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某与钱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审判决钱某给付马某补助款数额是否公平合理。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钱某系第三次提出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且夫妻双方已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钱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亦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二、关于争议焦点二。马某主张曾先后出资10万余元交由钱某在歙县建新房,钱某不予认可,马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双方认识到结婚的期间以及马某打工收入的实际状况考量,马某的主张也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考虑到离婚后马某居住存在困难,酌情判决钱某给付马某40000元补偿款,应属公平合理。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