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岚县东村镇西村。法定代表人牛惯则,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东村。法定代表人范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元,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农民。上诉人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村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同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勇与被上诉人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元、陈怀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8月13日先后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土地32亩,支付被告每亩土地33000元,被告负责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原告计划在该地建养猪场养殖生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土地款919000元。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后给付40户村民,并委派人员给原告划分了32亩土地。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原告为不使土地荒芜,曾在32亩土地上种植土豆,投资15074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将32亩土地返还被告后,从2008年到2014年原村委主任牛建军将32亩土地一部分退还给村民,一部分自己在做。因被告一直未能完善土地征用手续,被告于2008年、2009年先后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3万元,余款789000至今未返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两份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已将土地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789000元返还原告;关于过错被告在未取得法律规定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将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的40户村民,且被告在明知合同无效,土地由本村村民经营下,拒不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对原告不公,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原告知道32亩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还与被告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而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对原告要求按2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未返还32亩土地,要求原告返还32亩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在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称“从2008年到2014年原村委主任牛建军将32亩土地一部分退还给村民,一部分自己在做。从2008年该32亩土地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在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曾与原任村委主任牛建军协商,要求牛建军返还该地,但牛建军据不返还”,可以说明该32亩土地从2008年到2014年一直由该村村民经营、管理,原告从2008年起未参与32亩土地的管理。反诉原告作为土地的管理者、发包方、监督者,对土地的管理混乱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在发现协议存在且无效的情况下,不积极对土地主张权利,却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混淆了谁才是32亩土地的管理者,且结合证据6、7、10、11说明原告已将32亩土地返还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789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被告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6340元,由被告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被告西村村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土地补充协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此确定导致双方签约过错责任大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牛建军与被上诉人同谐公司签订协议村委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土地款,给被上诉人划分土地及将土地补偿给付给40户村民非上诉人的行为,属牛建军个人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土地返还的事实无依据,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村委并不知情。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是32亩土地的管理者,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理和合法利用土地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作为32亩土地的占有人、使用人,其应对土地尽管理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土地管理混乱的直接责任。四、原判不按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归责,而是用合同无效后各方善后处理行为对合同无效的责任大小进归责,逻辑推理错误。被上诉人同谐公司辩称,一、双方当呈人所签轩议名为征用,实系承包,二份协议均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笥规定,当属无效,原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2007年、2008年牛建军系上诉人主任、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及收退款项、划分土地等行为均系代表人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该32亩土地由村民或牛建军耕种不影响被上诉人已返还土地的事实。牛建军是否将被上诉人所交承包款入村账,是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作为涉案承包土地的所有人,明知被上诉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将土地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发包后由于村民阻拦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土地,上诉人所收承包款达7年之久不予退还,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答辩人,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牛建军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收取土地补偿款、划分土地、分配土地补偿款等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据上诉人陈述,牛建军于2006年-2010年间任岚县东村西村村委主任,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及《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中有“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三支收据上有牛建军签字及村委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牛建军的行为是代表村集体履行职务。关于土地补偿款是否入账、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将土地返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现土地一部分由牛建军耕种,一部分返还给了村民,说明现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已丧失管理、使用的权利,说明土地已经返还。上诉人主张牛建军签订合同等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才具有征用土地的资格,本案所涉两份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同谐公司以每亩叁万叁仟元征用上诉人土地,其作为企业法人显然不能成为征用主体,双方签订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应返还所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现被上诉人已将土地返还,上诉人则应返还相应款项789000元。因上诉人西村村委与被上诉人同谐公司均应知道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具备征用资格,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789000元。”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上诉人岚县东村镇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岚县同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