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炳晓与马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晓,马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炳晓,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义山,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炳晓诉被告马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晓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马义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底偿还23000元,2014年底偿还2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共计4914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114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1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炳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马义山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4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义山向原告张炳晓借款4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底偿还23000元,2014年底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偿还原告9000元,下剩3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义山向原告张炳晓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底偿还原告9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对该9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未明确说明,故认定该9000元系偿还本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1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偿还23000元,2014年年底偿还190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因农历2013年年底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偿还了9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049.71元(6.15%÷365天×445天×14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主张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的逾期利息为320.66元(5.60%÷365天×110天×19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主张之日)。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利息共计1370.37元。被告马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炳晓借款本金33000元,逾期利息1370.37元,共计3437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原告张炳晓负担709元,被告马义山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