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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公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了张某,后二人于2013年在四川攀枝花以夫妻名义生活数月后生下一女孩;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与张某在吴桥县百盛庄园酒店举行了结婚典礼。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于2003年3月20日已登记结婚,至案发没有离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及马某甲的妻子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李某、孟某的证言、马某甲与孟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马某甲与张某结婚典礼视频光盘三张、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徐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