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桂C158**的重型厢式货车,从临桂县宛田乡往五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1国道648KM+900M时,因踩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跑偏到左侧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及其搭乘的被害人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何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被害人成某的左腿多处骨折。经鉴定,死者何某属于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肝脏、脾脏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唐吉斌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者及死者,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交警部门讯问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3、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622000元,被告人已对受害人家属及成某进行了赔偿113841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桂C158**的重型厢式货车,从临桂县宛田乡往五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1国道648KM+900M时,因踩急刹车导致车辆失控跑偏到左侧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及其搭乘的被害人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何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成某的左腿多处骨折。经鉴定,死者何某属于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肝脏、脾脏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夜间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到左侧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车辆上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桂C158**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6月2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赔偿限额为622000。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了被害人何某医疗费2296.1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预付了6万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成某的医疗费2394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技法(伤)鉴(20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桂公交复字(201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付了死者6万元丧葬费,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及成某的损失共计为87241.95元,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对受害人家属及成某进行了赔偿113841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上述不予采纳外的其余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