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丹与上海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丹。被告上海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清。原告王丹诉被告上海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进入道森公司处工作,因道森公司于同年10月份才注册成立,故双方在2012年11月1日才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2,500元。因道森公司拖欠工资,故其于2014年4月初向道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清提出离职,协商工资结算至3月31日,其实际工作至提出离职之日。至此,道森公司尚拖欠2013年1月、3月、4月、5月、12月、2014年3月共6个月工资。请求判令道森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月、4月、5月、12月、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15,000元。被告道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道森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王丹与道森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丹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部门副主管,每月工资2,500元,道森公司每月10日以转账形式足额支付王丹上月工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道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清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本人韩文清欠王丹工资及社保共计人民币42,514.7元。经协商以每月现金或转账形式补发,具体形式如下:于2015年1月20日前转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3月起每月转账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额付清。”王丹表示因道森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双方协商支付欠条所载款项,该款项包括工资、社保及700多元报销费用,之后韩文清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5月6日,王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通字第62号通知,对王丹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王丹不服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欠条、名片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丹提供了与道森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道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清出具的欠条,并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初。因道森公司未到庭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王丹的上述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丹为道森公司提供劳动,道森公司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王丹工资。现道森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王丹支付2013年1月、3月、4月、5月、12月及2014年3月的工资,故王丹要求道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道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丹2013年1月、3月、4月、5月、12月及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