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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增光与李晶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光,李晶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李增光。被告李晶光。原告李增光与被告李晶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光、被告李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原告与被告商议,因父母与原告居住,为方便老人出行,双方同意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灵水社区三区278号的宅基地与原告所有的位于武鸣定罗商住区D区90号的宅基地等价互换。双方宅基地互换后,2009年原告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造价173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全额出资,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至今。2010年,原告同意被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双方协商待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后再由被告过户给原告,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晶光名下位于武鸣县城灵水社区三区278号的房地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10)字第0110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9)第0116513号】归原告李增光所有,该房屋建设成本173000元加上土地成本25000元,合计为1980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李增光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亲属证明、宅基地交换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房承包合同、收条、房屋异议登记证明进行佐证。被告李晶光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晶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交换协议书》,约定:李晶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鸣县城厢镇灵水社区三区278号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9)第0116513号】与李增光所有的坐落于武鸣县城厢镇定罗开发区D区90号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4)第0112694号】进行交换,鉴于两宗宅基地原购买价格相当,故实行无偿交换,不补差价。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在武鸣县城厢镇灵水社区三区278号宅基地上建起5层半楼房一幢,建房款173000元,该款项全部由原告出资。2010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办理了上述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2010)字第01101288**号】,所有权人为李晶光,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原告李增光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李增光与李晶光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宅基地交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李增光要求登记在李晶光名下的坐落于武鸣县城厢镇灵水社区三区278号的房地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10)字第01101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9)第0116513号】归李增光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李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