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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叶佩聪、林某某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佩聪,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佩聪,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佩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佩聪、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佩聪、林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住在湛江市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叶佩聪、林某某在该房屋先后6、7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每次约40元至50元,随后,叶佩聪容留唐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约10多次。2015年1月20日晚上,叶佩聪、林某某在该房屋内又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给唐某某,当唐某某准备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1小包重0.25克,从该房屋内搜出叶佩聪、林某某的毒品冰毒3小包重2.89克,以及毒资人民币50元。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收缴的4小包毒品共重3.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佩聪、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此外,被告人叶佩聪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叶佩聪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佩聪曾因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佩聪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这么多次,我默许我女朋友贩卖毒品有2、3次。我容留唐某某在我那吸食毒品约10次。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6、7次,我承认贩卖毒品2次。唐某某那一次来拿毒品我不要他的钱,晚上来的时候他丢50元给我。我不知道叶佩聪贩卖毒品多少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佩聪、林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住在湛江市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叶佩聪、林某某在该房屋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每次约40元至50元,随后,叶佩聪容留唐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约10多次。2015年1月20日晚上,叶佩聪、林某某在该房屋内又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冰毒给唐某某,当唐某某准备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1小包重0.25克,从该房屋内搜出叶佩聪、林某某的毒品冰毒3小包重2.89克,以及毒资人民币50元。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收缴的4小包毒品共重3.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所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根据举报,在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抓获两名贩毒人员叶佩聪、林某某及一名买毒人员唐某某,遂予以受案登记。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对林某某、叶佩聪贩卖毒品,叶佩聪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根据举报,在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当场抓获两名贩毒人员叶佩聪、林某某及一名买毒人员唐某某。4、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叶佩聪出生于1988年5月9日,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82年7月5日,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到手机三台、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4小包、人民币30元、吸毒工具塑料水瓶1套、电子称一台。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佩聪曾于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二、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两个月(2014年11月)前的一天晚上,“阿那”带我到赤坎区烟厂宿舍7栋6楼“阿毛”(叶佩聪)和“靓女”(林某某)住的房间吸毒,后来“阿那”被抓后,我一般隔个三五天就去那买毒并在那吸毒。我向阿毛”(叶佩聪)和“靓女”(林某某)购买毒品有六七次,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包四十元到五十元不等,有时是阿毛拿冰毒给我,有时是靓女拿给我。算算我一共向“阿毛”购买有三、四次毒品,向“靓女”购买毒品有三、四次,每次都是在阿毛他们的房子大厅处交易。我在阿毛”(叶佩聪)和“靓女”(林某某)的家里吸毒有十几次。由于去的多与他们熟悉后,我没有带钱上去时,他们会赊毒品给我吸食,等下去去时在给买毒品的钱。2015年1月20日晚上8时30分我再次到“阿毛”那,“靓女”开门后我对她说拿50元货给我,当时叶佩聪在大厅玩电脑,之后她拿两小包冰毒出来给我挑,我挑好后坐在大厅准备吸食,这时警察上来。经过辨认,证实其向叶佩聪、林某某购买毒品;同时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叶佩聪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8月认识林某某,后与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我们两人住在湛江市赤坎区烟厂宿舍7栋6楼我叔的房子。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仔哥”(唐某某)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每隔几天来向我们购买毒品,每次都是40元至50元,之后在我们房屋客厅里吸食,若吸食后有余下的毒品就留下来等下次再吸食。他共买毒品4至5次,在我住处吸食也有4至5次。林某某卖给唐某某的毒品是我在赤坎百姓村向一个叫“阿朱”的男人买回自己吸食的,她卖给唐某某经过我的同意并将收到的钱交回给我。2015年1月20日晚,唐某某又来到我住处买毒品,当他向林某某买了50元的毒品后准备在客厅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在我房间搜查到我的3小包毒品,及在唐某某手上搜到1小包毒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叶佩聪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这么多次,只默许其女朋友贩卖毒品有2、3次。但容留唐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约10次。经过辨认,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其女朋友,他们一起卖毒品给唐某某;其同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8月认识叶佩聪,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唐某某约5、6次来到我和叶佩聪同居的房屋向叶佩聪买毒品,每次都是买40元至50元的毒品,之后在房屋的客厅内吸食,如他吸食还有余下的毒品就留下叫我俩保管好,待他下次来再吸食,期间唐某某在我们住的房屋里大约吸食毒品约6、7次,每次我和叶佩聪都在场。卖给唐某某的毒品是叶佩聪买的,我共卖了二次给唐某某,叶佩聪卖了约5、6次毒品给唐某某,我卖收的钱都交回给叶佩聪。2015年1月20日中午,唐某某又来到我们处买了50元1小包毒品,当时他吸食了一点,到了晚上他又来想吸食余下的毒品,当他准备在客厅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在房间搜查到叶佩聪的3小包毒品,及在唐某某手上搜到的1小包毒品。在开庭审理时,林某某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6、7次,承认贩卖毒品2次。唐某某那一次来拿毒品其不要他的钱,晚上来的时候他丢50元给她。其不知道叶佩聪贩卖毒品多少次。经过辨认,证实其与被告人叶佩聪一起卖毒品给唐某某;其同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四、鉴定结论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佩聪尿液冰毒成份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林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成份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唐某某尿液冰毒成份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1小包净重0.25克,经GC/MS分析,在检材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涉案毒品3小包净重2.89克,经GC/MS分析,在检材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进行勘查检查,作出分析报告。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赤坎区康乐路5号烟厂宿舍X栋X门X房。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佩聪、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两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两被告人在庭前的多次供述、购买毒品人员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庭上翻供,否认多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叶佩聪提供毒品给林某某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某将叶佩聪提供的毒品协助贩卖给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叶佩聪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唐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佩聪、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佩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佩聪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佩聪曾因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佩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的毒品冰毒4小包净重3.14克、手机三台、人民币30元、吸毒工具塑料水瓶1套、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王俊恩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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